法律教室

袋地通行權的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分析
作者: 陳仲豪律師 April 22, 2026
最高法院在本則判決中所闡釋之觀點,在於對袋地通行乙事的處理上,應以兼顧袋地的利用與鄰地的維護為最終之目的,因此除非原告(請求權人)堅持通行的路徑範圍(白話文:我就是要走這一條),否則法院不能以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性為由,僅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要件為准駁,而應行使闡明權並協助原告找出符合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才能終局性解決通行紛爭,並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對此本文亦表示贊同。
乘客是否需要承擔司機的駕駛疏失?—談民法第217條第3項使用人的範圍
作者: 陳仲豪律師 April 5, 2026
實務上判斷駕駛人是否為自車乘客之使用人,其標準包含「乘客得否為指揮、監督」及「是否為臨時性之運送關係」等,但從實際上的判決案例內容觀察,所謂的指揮、監督應非指在行車期間對於駕駛人之指示或要求,且縱使乘客為未成年人時仍舊認為駕駛屬於其使用人,因此比較像是乘客可以預先知悉駕駛人的情況,並且評估是否接受其載送之實際決定,在上述計程車、白牌車或救護車之情形,由於乘客實難以預先知悉駕駛人之情況,而無從評估是否不該接受該駕駛人之載送,因此實務上即認為不應由乘客承擔駕駛人之過失。
法人也可以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簡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作者: 陳仲豪律師 March 17, 2026
對於法人能否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文義及體系上分析,本號裁定之論述似無問題,惟仍應探究實際在個案上法人主張其名譽(商譽)法益或信用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原則上本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令法人就其損害金額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是否仍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
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並未訂有主觀要件,最高法院之見解值得贊同;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主債務人之繼承人既不因知悉其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而喪失
作者: 陳仲豪律師 February 10, 2026
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並未訂有主觀要件,最高法院之見解值得贊同;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主債務人之繼承人既不因知悉其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而喪失限定責任利益
車禍互有過失,我的「精神慰撫金」可以直接拿來抵銷賠償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解析
作者: 陳仲豪律師 January 21, 2026
最高法院則認為抵銷抗辯本即具有請求權人行使權利的意思,並使法院得加以審酌,自無須限制之,更重要的是,既然是本人行使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慰撫金請求權,實與同條第2項規定無涉,自然無須符合該條但書的限制,對此,本文亦贊同最高法院的論述,小華可以對老張主張抵銷抗辯。
居住安寧雖然已是司法實務所肯認之人格權,但須受侵害之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如何判斷客觀上已達不能忍受之程度,仍無明確之標準,且賠償金額多半不高;又若是噪音或惡臭之侵害,除了判斷標準不
作者: 陳仲豪律師 December 12, 2025
居住安寧雖然已是司法實務所肯認之人格權,但須受侵害之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如何判斷客觀上已達不能忍受之程度,仍無明確之標準,且賠償金額多半不高;又若是噪音或惡臭之侵害,除了判斷標準不明確外,更會面臨舉證困難以及後續遏止執行不易的問題,因此要用訴訟途徑處理惡鄰爭議,恐怕吃力不討好,鄰居間還是盡量要能將心比心,彼此尊重體諒,方能避免劍拔弩張、勞民傷財的法律爭訟。
借名登記的相對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民事判決解析
作者: 陳仲豪律師 November 21, 2025
本件最高法院並非推翻原審所認定戊甲間有股份借名登記之事實,而是在此一事實上表示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之間的債權契約,僅有相對之效力,且因為對外之公示外觀係出名人之名義,而公示制度本即法律上用來維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因此自應肯定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人地位,以及其所為之處分行為。
雇主可否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資?
作者: 陳仲豪律師 November 8, 2025
雇主若在勞動契約中與勞工訂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應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所訂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要求,否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約定無效,然即便約款有效,勞工亦可提出離職,但須負擔違約之責任(例如給付違約金及償還訓練費用),在個案中,法院仍會考量違約之情形(例如違約金過高、服務時間已接近最低年限等)而酌減違約金,勞雇雙方在訂立及簽署勞動契約時,應多加審酌。
生父能否起訴確認他人間婚生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
作者: 陳仲豪律師 October 7, 2025
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其否認婚生推定之訴訟僅得由夫妻之一方(即甲女或乙男)、子女本人(即丁男)提起,如有繼承權受侵害者,亦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提起婚生否認之訴。最高法院於本件判決中除重申婚生否認之訴原告當事人適格問題,也闡釋在婚生關係存在時,生父亦無法透過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達到推翻婚生推定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