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先協議分割遺產的合法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目錄
一、案例事實
被繼承人甲於生前即邀集全體繼承人乙丙丁三人就其遺產之分配達成共識,並共同簽訂預為分割遺產之協議書,其中約定甲所有之遺產由丙繼承。然於甲死亡後,乙即將甲遺產中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丙爰依上開協議書內容提起訴訟,請求乙、丁應履行協議將不動產登記為丙所有。
二、法律爭點
系爭分割協議書並不符合作成遺囑之規定,且為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為,是否發生分割遺產之效力?是否發生拘束繼承人之效力?
三、判決理由
一、系爭協議書既屬遺產(預為)分割,且載明該等約定俟甲死亡後生效,屬附有以甲死亡之日為生效始期之法律行為,未違反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應屬有效。民法第1141條雖規定同一順序之數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然其但書已規定就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有關應繼分之規定僅為繼承人承受遺產之比率,不包括遺產內容具體權利義務之安排、分割。關於遺產之分割,應依同法第1164條至第1173條之規定處理,在未違反第1164條之規定下,原可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兩造不否認與被繼承人甲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已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乙事後再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侵害其應繼分為由,主張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自無足取。
二、依丁之陳述,可知甲為免兩造於其死後就遺產之繼承有所爭執,因而於生前與兩造就其遺產之分配預為約定,經兩造同意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兩造與甲簽訂系爭協議書,自無何違反人倫、孝悌(善良風俗)之情形。乙抗辯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不可採信。
三、丙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乙、丁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丙(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其名義,及將其與乙、丁(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乙既已與其他繼承人就甲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其抗辯協議分割之所得少於應繼分,請求丙補償現金789萬0,941元,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本文評析
對於遺產的分割方式有二,其一係透過請求法院作成分割判決(形成判決),另外則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做成遺產分割協議,後者係不要式的債權行為,協議分割後,並未取得分割之單獨所有權,僅取得履行協議之請求權。若遺產含有不動產,得請求成立移轉物權之書面,並辦理所有權之登記(請參林秀雄教授,繼承法講義第114頁)。而在繼承開始前即被繼承人與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的分割方案,由於繼承人尚未取得分割標的的處分權,因此不會立即發生效力,本件最高法院判決則認為在被繼承人及全體繼承人均充分參與而做成之預先分割協議內容,乃係附期限(始期)之債權行為,且無侵害應繼分【最高法院68年度台再字第44號原判例: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及違反人倫孝悌之情形,於繼承開始後即生拘束全體繼承人之效力,並得提起履行協議之訴訟。然值得深入研究的是,在被繼承人未參與或事後繼承人有增減(例如死亡、離婚、再婚、出生等),或分割標的發生變動時,法院是否仍會肯認此類遺產預先分割協議的效力,尚待觀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