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教室

乘客是否需要承擔司機的駕駛疏失?—談民法第217條第3項使用人的範圍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6 Apr 5
實務上判斷駕駛人是否為自車乘客之使用人,其標準包含「乘客得否為指揮、監督」及「是否為臨時性之運送關係」等,但從實際上的判決案例內容觀察,所謂的指揮、監督應非指在行車期間對於駕駛人之指示或要求,且縱使乘客為未成年人時仍舊認為駕駛屬於其使用人,因此比較像是乘客可以預先知悉駕駛人的情況,並且評估是否接受其載送之實際決定,在上述計程車、白牌車或救護車之情形,由於乘客實難以預先知悉駕駛人之情況,而無從評估是否不該接受該駕駛人之載送,因此實務上即認為不應由乘客承擔駕駛人之過失。
車禍互有過失,我的「精神慰撫金」可以直接拿來抵銷賠償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解析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6 Jan 21
最高法院則認為抵銷抗辯本即具有請求權人行使權利的意思,並使法院得加以審酌,自無須限制之,更重要的是,既然是本人行使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慰撫金請求權,實與同條第2項規定無涉,自然無須符合該條但書的限制,對此,本文亦贊同最高法院的論述,小華可以對老張主張抵銷抗辯。
肇事逃逸的成立與刑責|溜之是大吉還是大凶?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2 Sep 30
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機械動力車輛(包含汽車、機車等)之駕駛人只要在操作車輛的過程中(包含開關車門、停車,甚至是乘客之行為),有發生交通事故者(無論有無肇事責任),均應停留在現場通知警察機關到場並表明身分,以及協助傷者就醫等必要處置,而在主觀犯意(故意)上,駕駛人雖應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惟若在可預見或認識發生事故且有人死傷之情形下,依然逕自離開現場,除非是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否則仍不免成立肇事逃逸罪,但若經事後調查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無肇責者,則可依新法第2項主張減輕或免除其刑。
勞動能力減損賠償怎麼算?損害期間認定與計算基準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1 Nov 23
被害人因於遭遇事故受有難以恢復之傷害,縱使於治療及休養結束後返還職場工作,因其勞動能力減損而導致其就業期間本能獲取的收入隨之降低,對於被害人上開所失利益,自得依據民法第216條負賠償責任,而勞損期間的計算,實務上多以成年人在強制退休年齡屆至時作為認定標準,並以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命加害人一次給付
因故受傷而有不能工作的損失應如何認定?|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0 Sep 28
關於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金額如何計算,法院原則上是以被害人在受傷之前,平時所能領取的日薪或月薪來作為判斷基礎,再由被害人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列宜休養天數以及實際的工作請假證明等,來判斷被害人不能工作的日數,再兩相加乘之下便得計算出被害人此段期間不能工作的薪資損失。
車禍事故造成傷害可請求的賠償項目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0 Sep 15
因車禍而受傷時,原則上可以向肇事者請求「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的金錢賠償。 勞動能力損害係因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受有不可回復性的損害,導致工作能力之一部或全部減損,並可能影響被害人未來得加薪或升遷情形; 精神慰撫金的金額,法院會考量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個案情形來具體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