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教室

乘客是否需要承擔司機的駕駛疏失?—談民法第217條第3項使用人的範圍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6 Apr 5
實務上判斷駕駛人是否為自車乘客之使用人,其標準包含「乘客得否為指揮、監督」及「是否為臨時性之運送關係」等,但從實際上的判決案例內容觀察,所謂的指揮、監督應非指在行車期間對於駕駛人之指示或要求,且縱使乘客為未成年人時仍舊認為駕駛屬於其使用人,因此比較像是乘客可以預先知悉駕駛人的情況,並且評估是否接受其載送之實際決定,在上述計程車、白牌車或救護車之情形,由於乘客實難以預先知悉駕駛人之情況,而無從評估是否不該接受該駕駛人之載送,因此實務上即認為不應由乘客承擔駕駛人之過失。
法人也可以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簡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6 Mar 17
對於法人能否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文義及體系上分析,本號裁定之論述似無問題,惟仍應探究實際在個案上法人主張其名譽(商譽)法益或信用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原則上本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令法人就其損害金額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是否仍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
車禍互有過失,我的「精神慰撫金」可以直接拿來抵銷賠償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解析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6 Jan 21
最高法院則認為抵銷抗辯本即具有請求權人行使權利的意思,並使法院得加以審酌,自無須限制之,更重要的是,既然是本人行使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慰撫金請求權,實與同條第2項規定無涉,自然無須符合該條但書的限制,對此,本文亦贊同最高法院的論述,小華可以對老張主張抵銷抗辯。
如何處理違約金與不當得利的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5 Jul 17
雙務契約經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所受領之物或金錢,在本案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人雖因依約沒收價金充為違約金而不復返還之義務,然違約金既經法院依法酌減,出賣人則仍有請求買受人返還溢額價金之權利,大法庭認為基於誠信原則,此等請求與返還出賣物間得類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應屬適當。
地政登記錯誤,是否以故意過失為損害賠償的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大法庭民事裁定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5 Jul 5
最高法院大法庭認為土地法第68條為無過失責任,且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課予地政機關較高之責任,對於人民之保障自然提升,然人民對於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仍應證明因此受有何種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請求賠償之。
投資人應如何舉證「交易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5 Jun 6
倘認投資人須個別舉證因閱讀該不實財報後始為投資,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減輕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非不得依表見證明方式(即法院基於由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情經過,經由某一客觀事實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藉由客觀上不實財報提出與股價價格變化間之關係,提出市場信賴關係之證明,進而推定投資人係因受到不實財報之影響而決定投資之交易因果關係存在,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無違。
投保中心可否訴請解任原已卸任之董事?|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大字第840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5 Feb 24
依系爭規定之法條文義「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裁判解任之對象為「公司董事」,字義明確,且法條既謂「解任」,自然係指起訴時在任之公司董事,應無存在多種解釋可能性。故自文義解釋以觀,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並不包括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董事長不願或不能召集董事會怎麼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8號判決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5 Jan 23
關於董事長消極的不行使職權,同將造成會議延宕之情形,顯非立法者立法當時所預測而能為該法條文義涵蓋,乃存在法律漏洞,自應依漏洞補充之方法作目的性擴張,認董事長違反系爭會議規範或自訂之議事規則,任意宣布散會而離場者,仍該當財團法人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董事長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得以代理人代理之,以增補該法律漏洞,而達事理之平。從而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706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4 Nov 1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為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或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人民之利益,人民得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