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罪到底能不能易科罰金?修法前後比較

陳仲豪律師 • 2025 Sep 18
洗錢罪到底能不能易科罰金?修法前後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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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當前詐騙案件猖獗,立法者不斷地修改相關法規,企圖嚇阻防堵犯罪發生,而在判決數量最多的人頭帳戶與車手被告,所適用的法條也在113年7月31日進行修正,除了條號的變更外,刑度上也有調整,在113年7月31日前有提供帳戶或提匯款之人,而在修法後接受審判的被告究竟如何適用法規、能否得到較有彈性的判決結果,值得關心。

 

一、前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緣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簡言之,被告在修法前犯洗錢罪而在修法後接受審判,對其行為,法院應如何決定是新法抑或舊法,除涉及量刑之上下限外,是否應將被告有無獲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也列入考量。

二、為什麼最高法院近期趨於一致認定應適用舊法且不得易科罰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小結

總而言之,整理最高法院修法後所作成之判決的過程中,可以知道最高法院在洗錢罪新舊法適用問題上,已經趨於一致地認為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搭配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範圍為有其徒刑6月至5年,因此舊法較新法更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舊法。至於得否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法院認為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七年,故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惟從實然面來說,一般被告因犯洗錢罪或幫助洗錢罪而遭判處最重之刑的機率甚微,因此最重刑度究竟是五年或七年,對於大多數的被告而言,並非其評估的重點,反而是能否易科罰金,才是被告所在意的事情,在認定新舊法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時,如最高法院所述,應就法律全體之適用為判斷,但是否亦應說明考量新舊法適用時為何不將易刑條件列入,或是為何不以類處斷刑(舊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而非法定刑作為易刑條件的認定,在數以千計的被告心中,仍是留下無限的不解,而立法者在不停加重詐欺及洗錢相關罪責及範圍藉此呼應民意時,是否也應思考重罰能否達到教化及遏止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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