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部分被告撤回能否退回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目錄
一、案例事實背景
原告以被告A報社之記者A1、B報社之記者B1、C報社之記者C1,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在其各自報社之新聞網站上撰寫對原告不利之報導,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名譽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A與A1、B與B1、C與C1,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100萬元,後第一審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向第二審法院撤回對C與C1之起訴,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之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主文
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並提起上訴後,僅就部分債務人撤回起訴時,得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該撤回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
三、裁定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為有關當事人於訴訟中為訴或上訴之撤回時,應為如何退還其原所繳納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意旨載明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為貫徹該條規範目的,於原告在上訴審撤回起訴之情形,上訴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均應肯認其得於原告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此為112年12月1日增訂施行之該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雖係於該條文施行前撤回起訴,但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除本施行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規定,仍應適用新法,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僅就原告撤回其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而為規定,未區別係撤回全部或部分訴訟;而本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雖曾作成「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之決議,嗣後諸多法院裁判,即依循此見解,認於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如聲請退還裁判費,須達到使該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告終結之程度,始符合該規定。但當事人提起複數訴訟,僅部分撤回,而仍有部分訴訟繫屬未能全部終結時,無論該撤回部分與未撤回部分,是否為各自獨立而屬可分,且彼此勝敗互無關連、利害互不相及,均受該未撤回部分之影響,而不准其退費之聲請,將所有基於訴訟經濟、無相牽連關係考量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普通共同訴訟,亦含括在不予退還裁判費之列,實係增加該條法文所無之限制,已影響當事人之權益。
三、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係單純訴之合併,其數權利與義務各自獨立,多數當事人原得個別起訴或被訴,法院亦按其個別之訴訟標的核定其金額、價額,並據以計算徵收裁判費,則在上訴審,倘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該撤回之被告脫離訴訟繫屬,與單一訴訟繫屬消滅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退還該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否則,原告原可獨立起訴,基於訴訟經濟而就數被告共同起訴,卻於撤回息訟之際,受與個別起訴而於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時所得受之退費優惠,為不同處置,有違平等原則及普通共同訴訟規定之體系上之一貫性。況債權人為該獨立部分之撤回,除減輕訟累,亦減省法院審理該訴訟之勞費,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退還該上訴審之裁判費,應符合該條規範意旨。
四、裁定分析
對於原告就多數被告所提起之普通共同訴訟,其實是原告對於各個被告在同一個訴訟程序中提出彼此間在法律上沒有必然關連性之獨立請求,過去之實務見解僵化地以訴訟程序之數量來判斷能否究竟係撤回全部或一部之起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訴」之認定,且有違訴訟獨立性及平等原則,本件大法庭裁定重新闡述,認為若多個獨立之訴,僅係因原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提出的普通共同訴訟,則原告在訴訟程序中撤回其中獨立之訴,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得聲請退還該部分之裁判費三分之二,當屬正本清源之舉,值得肯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