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登記的相對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民事判決解析
目錄
壹、案例事實
甲、乙、丙、丁為A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公司)股東,A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100年5月清算完結,但甲於97年即已死亡,於清算完結時甲之繼承人子、丑、寅共分得股金80萬元及股利44萬元;然子、丑、寅三人主張在清算期間,乙等人出售A公司土地得款5,766萬元,卻僅將3,141萬元列入清算,侵害渠等對A公司各277萬元之賸餘財產分派債權,爰起訴請求乙等人連帶給付之。
乙等人則抗辯,甲名下之A公司股份是由甲之父戊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並非甲之權利,子等人無權分配A公司賸餘財產。
貳、一、二審判決要旨
原判決謂:甲名下系爭股份係於67年1月10日自訴外人己受讓而來,斯時甲年僅21歲,尚在營服役,實難認有資力支付股款80萬元;己出具之讓渡書及系爭股份之實體股票均由戊保管,該讓渡書之信封上「已讓渡書(股份過戶給甲)」字樣亦為戊親筆書寫;甲未曾親自出席股東會及表決以行使股東權利。足認係爭股份係由戊出資並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甲非A公司股東,甲之繼承人即子等人無從繼承取得系爭股份及請求分派賸餘財產,故駁回起訴及上訴。
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要旨
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故於借名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出名人仍為借名財產之法律上所有權人,得對借名人以外之第三人主張權利。原審係認系爭股份係戊出資借名登記於甲名下,A公司清算時,甲仍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並持有系爭股份。果爾,能否謂子甲不得以其係A公司股東之身分向非借名人之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自滋疑問。原審見未及此,遽謂甲非A公司股東,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斷,已有可議。
次按借名契約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甲於67年1月10日自己受讓系爭股份,斯時其21歲,於73年登記為A公司股東,股數80股、股款80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未查明甲究於何時及如何與戊互相表示意思一致,達成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甲名下之契約,遽謂戊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蔡旻叡名下,爰為上訴人(子等三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肆、判決解析
本件最高法院並非推翻原審所認定戊甲間有股份借名登記之事實,而是在此一事實上表示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之間的債權契約,僅有相對之效力,且因為對外之公示外觀係出名人之名義,而公示制度本即法律上用來維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因此自應肯定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人地位,以及其所為之處分行為。縱使像是本件案例中,除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外,包括公司及其他股東等第三人都知悉借名登記的事實,第三人依舊不得主張因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否定出名人為股份之所有權人。從而,借名人在以他人名義成立借名關係時,應該將借名登記之內容包括權利義務、終止事由及違約效果等,均以書面詳加約定,以避免事後爭議不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