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教室

對部分被告撤回能否退回裁判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5 Sep 2
對於原告就多數被告所提起之普通共同訴訟,其實是原告對於各個被告在同一個訴訟程序中提出彼此間在法律上沒有必然關連性之獨立請求,過去之實務見解僵化地以訴訟程序之數量來判斷能否究竟係撤回全部或一部之起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訴」之認定,且有違訴訟獨立性及平等原則,本件大法庭裁定重新闡述,認為若多個獨立之訴,僅係因原告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以一個訴訟程序合併提出的普通共同訴訟,則原告在訴訟程序中撤回其中獨立之訴,亦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得聲請退還該部分之裁判費三分之二,當屬正本清源之舉,值得肯定。
家事執行事件可以暫免繳執行費的類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號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5 Aug 4
關於代墊已屆期之扶養費之請求,債權人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之基礎,聲請命債務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請求,均屬親子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就此而言,家事事件法已將此類型事件非訟化,具有某程度之非訟性,與一般不當得利訴訟事件尚屬有間。
被上訴人的第三審律師費如何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198號民事裁定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5 Jun 24
按上訴,係因終局判決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請求上級審法院,將原裁判廢棄或變更之一種不服聲明方法,本質上具有阻斷原判決確定之效力(遮斷效),及使在原審法院繫屬之事件脫離該審級,而繫屬上級審(移審效)之要素。而「移審效」係因上訴人之訴訟行為而生,非因實質上之合法上訴而聯結,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人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係代行第三審法院執行職務,非第二審法院固有之權能,仍屬第三審訴訟所為之裁定。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不動產訴訟可以聲請繫屬登記嗎?法院見解解析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5 Mar 24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然不會發生不動產實體上法律關係的變動,而只是提醒善意第三人或阻止惡意第三人取得不動產上之權利,由於影響當事人的權益甚鉅(例如變成有心人士變相假扣押、假處分之工具),因此將適用的範圍限制於僅在於物權關係上,並且需經受訴法院實質審查,如何善加利用本條之規定以確保訴訟之結果,自然是不動產物權人須注意的問題。
老人家亂買東西或投資怎麼辦?輔助宣告制度解析
作者: 呂浥頡律師 2024 Oct 5
輔助宣告與監護宣告制度之差異,主要是在於意思表示能力之差別,若對於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比一般人稍弱或不足的情況,應受輔助宣告,受輔助人原則上其為法律行為有效,僅為上開所述之特定法律行為則應經輔助人同意,若未經輔助人同意而為之行為,法律效果屬無效或效力未定。
老人家亂買東西或投資怎麼辦?輔助宣告制度解析
作者: 呂浥頡律師 2024 Oct 4
受輔助人需得輔助人同意之行為有1.獨資、合夥營業或擔任法人的負責人。2.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等行為。3.訴訟行為。4.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行為。5.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行為。6.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之行為。7.法院依民法第15條之1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另外指定需得輔助人同意才能實施的行為。
成年監護制度解析:老年失智後,誰來照顧與管理財產
作者: 呂浥頡律師 2024 Jun 10
監護人須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登記(戶籍法第11條、第35條參照);且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於 2 個月內,聯名將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因監護人聲請,認有必要時,可延長報期間(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參照)。
監護人可否自己選?淺談意定監護制度的法律規範
作者: 呂浥頡律師 2024 Jun 7
意定監護的步驟:步驟一:委任人與受任人簽立意定監護契約。步驟二:委任人與受任人親自辦理意定監護公證,並作成公證書。步驟三:受任人或聲請權人為委任人聲請監護宣告。步驟四:委任人需要有發生受監護宣告的情形。步驟五:由受任人擔任委任人的監護人。
限定責任下的遺產清算程序與繼承債務處理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4 Apr 18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自己之債務,雖然現行民法為了避免繼承人負擔過重之責任而改採全面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且因國人多數未有辦理限定繼承法院清算程序之習慣與認知,故增訂繼承人自行清算之規定,然而此一規定不僅無公示性,亦無清算時點、陳報債權及限制清償期間等之明文,往往衍生更大之爭議,法院在適用上不可不慎重。對此,建議繼承人或債權人如欲遺產清償範圍及比例之爭議時,應善加利用民法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所規定之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進行清算,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