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罪成立的法律範圍解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

陳仲豪律師 • 2025 Sep 15
誣告罪成立的法律範圍解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

 

目錄

 

一、案例事實背景

甲乙兩人因故發生肢體衝突,乙之友人丙見狀便趨前架開二人,但過程中有以右前臂頂住甲之頸部將其壓制,嗣後甲至派出所向員警報案表示乙在衝突過程中出手掐住其頸部導致其不能呼吸,對乙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乙並無甲所述之行為,故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後乙對甲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案件由檢察官起訴後,一、二審均判決甲成立誣告罪,甲不服提出上訴至最高法院。

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一、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所告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開始為要件。又判斷刑法誣告罪之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而成立誣告罪之特點,可自提告時是否有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故意、提告之證據是否屬於偽造或變造、提告之內容是否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雙方互控之時序與提告之次數及各自提告之原委及其指訴內容等,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尚非僅以有誤認、以為有嫌疑,或僅因對方提告為反制而告訴即認屬訴訟手段,遽認有無誣告之故意。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訴訟攻防、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固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然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


二、上訴人(即甲)為案發之當事人,自始至終全程親自參與肢體衝突,對於告訴人(即乙)並未掐住其頸部導致無法呼吸一事,依其身體之體驗及感受,當無不知之理,縱使上訴人於案發後之同日即前往板橋中興醫院驗傷,經診斷確有「右臉擦傷(含右頸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勢,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亦應知悉其頸部傷勢為丙所造成,而與告訴人乙無涉。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於丙介入後,乙跌坐在地,斷無可能施力往上壓迫甲頸部,縱使衝突時間短暫,甲亦無可能誤認實際壓迫其頸部之人係為乙,然甲於警詢提告時,再三強調乙有掐其脖子之舉動,同時清楚敘述係先遭乙推、掐脖子,再遭丙以手肘鎖喉等情,再參以甲於驗傷診斷時,所指受傷部位並未包含頸部一節,有其自述受傷位置照片4張在卷可參,堪認甲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而係故意虛構乙出手掐住其頸部導致不能呼吸之事實,倘若成罪,將構成乙所涉傷害犯行傷勢之一,對於法院量刑輕重亦有影響,益徵甲意圖使乙就此部分虛構傷勢受刑事處罰之意圖甚明,縱使乙確有出手抓住其右肩、右上臂及右手腕之行為,然究與「掐住脖子致不能呼吸」明顯有別,自不因此而影響甲所為誣告犯行成立,足見甲並無誤認攻擊對象之可能,其所述意在使乙受刑事訴追甚明等情之論據。

三、判決分析

誣告罪係明知沒有行為人所告事實,卻意圖欲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而故意捏造事實提出虛偽的告訴或告發,而最高法院在本件判決中重申成立誣告罪之關鍵,乃在於行為人主觀上誣告之犯意,而判斷有無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包含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故意捏造事實或偽造變造證據、雙方互控之時序、次數及其指訴內容等,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在具體判斷上,若從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則行為人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即不能謂僅為誤認或以為有嫌疑而解免誣告罪責。


最新文章

居住安寧雖然已是司法實務所肯認之人格權,但須受侵害之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如何判斷客觀上已達不能忍受之程度,仍無明確之標準,且賠償金額多半不高;又若是噪音或惡臭之侵害,除了判斷標準不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5 Dec 12
居住安寧雖然已是司法實務所肯認之人格權,但須受侵害之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如何判斷客觀上已達不能忍受之程度,仍無明確之標準,且賠償金額多半不高;又若是噪音或惡臭之侵害,除了判斷標準不明確外,更會面臨舉證困難以及後續遏止執行不易的問題,因此要用訴訟途徑處理惡鄰爭議,恐怕吃力不討好,鄰居間還是盡量要能將心比心,彼此尊重體諒,方能避免劍拔弩張、勞民傷財的法律爭訟。
借名登記的相對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民事判決解析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5 Nov 21
本件最高法院並非推翻原審所認定戊甲間有股份借名登記之事實,而是在此一事實上表示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之間的債權契約,僅有相對之效力,且因為對外之公示外觀係出名人之名義,而公示制度本即法律上用來維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因此自應肯定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人地位,以及其所為之處分行為。
雇主可否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資?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5 Nov 8
雇主若在勞動契約中與勞工訂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應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所訂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要求,否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約定無效,然即便約款有效,勞工亦可提出離職,但須負擔違約之責任(例如給付違約金及償還訓練費用),在個案中,法院仍會考量違約之情形(例如違約金過高、服務時間已接近最低年限等)而酌減違約金,勞雇雙方在訂立及簽署勞動契約時,應多加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