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對付惡鄰?法律上居住安寧權之解析

目錄
- 適足住房權是兩公約揭示的基本人權
- 從適足住房權到居住安寧之保障
- 我國實務上侵害居住安寧之態樣與認定標準
3.1 噪音
3.2 房屋漏水
3.3 異味惡臭
3.4 火災 - 小結
一、適足住房權是兩公約揭示的基本人權
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
二、從適足住房權到居住安寧之保障
雖然兩公約是在民國98年才內國法化,但在這之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已表明,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該判決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在兩公約內國法後,實務上則延續肯認對於居住安寧之保障,例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謂:「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一條第一項揭示,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住所,締約國應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條之第四號與第七號《一般性意見》解釋意旨,則闡明『適足住房權』意義,指任何人都有和平、安全而有尊嚴地居住在某處的權利,此為基本人權,國家負此義務,司法審判機關於解釋法律適用法律之際,亦應本此意旨為符合該基本人權精神之解釋。是以遭毀壞之住居場所,致無法滿足其適足住房權者,須另尋適當場所而支出之費用,於適當範圍內,亦應計入回復應有狀態所生之費用。」,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謂:「兩公約所揭櫫關於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可見居住安寧已屬我國法體系通認之人格利益,而具有私法法益性質。」。
實務上曾肯認某些態樣若情節嚴重者將會影響他人生活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他人精神上之痛苦,侵害他人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其中包括:
- 噪音
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但多數實務判決仍傾向以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客觀上判斷是否超出受該噪音汙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例如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109年度訴字第3317號、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另外,若法院認定已達侵害居住安寧之程度,對於民法第195條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雖不以原告提出醫療證明為必要,仍可能作為酌定金額之參考,而一般來說金額均在10萬元以下(例如士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90號、新北地院106年度板小字第944號、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 - 房屋漏水
房屋漏水問題雖然是常見的居住困擾,但並非一有漏水情形即屬一般人社會生活所不能容忍之程度,一般而言仍會視漏水之範圍、持續時間、所造成之居住上影響甚至到無法居住之地步等進行評估,例如「大量廢水突自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流洩而下,且漏水之範圍面積非小,縱緊急以水桶、臉盆承接,仍有大量廢水流洩至地板,且地板積水高度達數公分」(新北地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197號判決)、「原告因房屋遭流水侵入對其居住之生活品質必然造成損害,蓋處理遭水侵蝕損壞、僱工修繕、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居住不便,甚至害蟲肆虐等,均會對生活品質有所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而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又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確因遭水宣洩侵蝕而有嚴重壁紙剝落、潮溼腐朽、發霉等情形,此亦已如前述,衡情居家環境潮濕,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發霉,會造成居住者不舒適之感覺,亦可能引起居住者身體過敏等症狀,且嚴重干擾日常生活,堪認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已足影響原告生活居住品質,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侵害原告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已對其生活品質造成重大影響並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正當」(新北地院109年度板簡字第620號判決),而一般來說金額均在5萬元以下。 - 異味惡臭(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
- 火災(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48號判決)

四、小結
居住安寧雖然已是司法實務所肯認之人格權,但須受侵害之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如何判斷客觀上已達不能忍受之程度,仍無明確之標準,且賠償金額多半不高;又若是噪音或惡臭之侵害,除了判斷標準不明確外,更會面臨舉證困難以及後續遏止執行不易的問題,因此要用訴訟途徑處理惡鄰爭議,在蒐證上應求精準確實,對此可進一步諮詢律師建議,以免吃力不討好,鄰居間還是盡量要能將心比心,彼此尊重體諒,方能避免劍拔弩張、勞民傷財的法律爭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