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也可以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簡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陳仲豪律師 • 2026 Mar 17
法人也可以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簡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目錄

 

壹、背景事實

一、甲公司出售有瑕疵之LED燈泡予乙公司,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乙公司只得予以回收,且經媒體大幅報導,致商譽受損,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公司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

二、丙公司為上櫃公司,遭丁公司以其產品侵害丁之專利權為由,在未踐行警告函程序且以屆期專利提起訴訟,致丙公司須發布重大訊息,造成市場上負面印象,侵害其商譽,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構成侵權行為,遂向丁公司起訴請求除去、防止侵害及賠償非財產損害100萬元。

貳、本號裁定意旨

一、 人格權為受憲法第22條規定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並由立法者以民法等規定加以規範及落實。民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為人格權之一般性規定。…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舉之特別人格權,依其性質,有專屬於自然人者,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肖像等,法人固不得享有;但名譽、信用則非專屬於自然人,法人即得享有。


二、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制度,根據得否以金錢量化,將損害區分為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學說及本院先前裁判多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為精神上痛苦,法人因無精神上痛苦,故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錢賠償(以本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原為判例為代表。下稱否定說),無非以該條立法理由記載「慰藉費」等語,及其立法時所參考之德國立法例及學說見解為據,符合當時社會實態,固無不妥。


三、隨著法人經營型態國際化、多樣化,其組織規模日益增大,因名譽或信用遭侵害所受損害程度,無論規模或時間延續,均遠甚以往,甚至影響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對於法人名譽或信用之法律保障,更形重要。


四、參以我國於88年增訂民法第514條之8規定,不論其文義(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未依約定之旅程進行者,旅客就其時間之浪費,得按日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其每日賠償金額,不得超過旅遊營業人所收旅遊費用總額每日平均之數額)或立法理由(現代社會重視旅遊休閒活動,旅遊時間之浪費,當認其為非財產上之損害。……如當事人對於賠償金額有爭議,由法院……,按實際上所浪費時間之長短及其他具體情事,斟酌決定之),均未以旅客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亦未限制其權利之讓與或繼承,足見我國立法者因應文明社會之發展,肯認時間浪費係有別於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應由旅遊營業人負賠償責任,顯已擴大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故非財產上損害不必再與精神上痛苦同義。


五、民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慰撫金,名為慰撫,固專指以慰撫精神上痛苦為目的之金錢賠償而言;然該項所謂損害賠償,既未明定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限,解釋上自可包含慰撫金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含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在內,蓋非如此解釋,非財產上損害之回復原狀將失所依據。依上說明,難認依我國民法規定,法人就其人格權遭侵害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概不得請求金錢賠償。


六、法人為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所創設、並具有一定權利義務之組織體,在其設立目的之圓滿達成需求下,法律亦應賦與其完善之人格權保護。…法人之名譽或信用遭受侵害時,因其實際上不具感性認知能力,與自然人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內涵亦有不同,自應依其屬性,以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為限,准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兼顧人格權保障與防杜浮濫之立法意旨,並利遏止類此之侵害繼續發生。


七、法人之名譽或信用,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遭侵害所受之損害,原多屬得以金錢量化之財產上損害,此於被害人為營利法人時尤然;且縱令法人就其損害金額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至法人如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雖非不得請求金錢賠償,但仍應就該損害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參、本文簡評

本文認為,對於法人能否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文義及體系上分析,本號裁定之論述似無問題,惟仍應探究實際在個案上法人主張其名譽(商譽)法益或信用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原則上本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令法人就其損害金額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是否仍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對此多份協同意見書提出質疑)。另多份協同意見書亦有慮及,本號裁定中所稱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所指為何,尚未臻明確,恐將造成後續實務運作上之困難。然而在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性法人遭受名譽上不法侵害時,在無從認定其受有何種商業利益上損失之情形,似可找到本號裁定適用之空間。   


回歸到上揭二則背景案例,其商譽受侵害者皆係以營利為目的之法人,除請求因商譽受損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外,原告得否再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受有對達成其設立目的有重大影響而無法以金錢量化之損害?仍有待實務在個案上出現更具體之判斷標準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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