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的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分析
目錄
壹、案例背景
上訴人甲主張其所有之A地為袋地,得經由乙之B地或經由丙之C地與道路聯絡,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規定,以備位之訴,聲明(一)確認甲就B地,如附圖方案一有袋地通行權,乙應拆除其上建物;(二)確認伊對C地,如附圖方案二有袋地通行權及開路權之判決。
貳、原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理由
審酌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旨在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所有人就土地一部讓與或處分,不得增加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一部讓與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事先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導致對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此於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或相同數人所有而讓與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造成使用障礙之情形,本於相同法理,均有適用。該條第1項後段增訂條文,僅係將之明文化而已。此為同法第787條一般鄰地通行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A、B地移轉登記予甲、乙前,同屬丁所有,且B地西側面臨道路,A地為俗稱「裡地」之未臨路土地,嗣丁以買賣為原因,依序讓與A地、B地與甲、乙,致A地成為袋地,此為丁任意行為所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僅能經由B地對外通聯。【駁回聲明(二)】
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依誠信原則,於同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適用。次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於解決袋地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建築問題,自應限於必要程度。…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對B地有袋地通行權存在,並命乙拆除其上建物,自屬無據。…另上訴人表示對特定處所及方法確認有無通行權限,性質上屬確認訴訟,本件應受其聲明拘束,故毋庸再酌定其他適當之通行方案。
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之見解
按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關係所定,一方面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一方面又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為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二者間應符合比例原則。該條第2項明定,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實質上具強烈形成性質。如當事人提起通行權訴訟,起訴聲明確認對某人某地,或數人所有不同土地各如附圖所示區域有通行權時,其究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確認訴訟),或係何者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請求法院解決(形成訴訟),關涉法院是否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或得依職權認定,自應釐清。倘依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貫徹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行使闡明權,曉諭其就此為敘明或補充,俾得終局性解決該紛爭,以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
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表示A地為袋地,伊對鄰地即附表所示B地、C地有通行之權,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聲明請求在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並表明其數聲明請求僅係對各袋地通行方案之選擇,袋地通行權範圍由法院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果爾,似見其真意係主張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因鄰地即被上訴人有異議而訴請法院為判決之形成訴訟,能否因上訴人如前開聲明之內容,即謂其係主張特定之通行方案而為確認訴訟,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而不得依職權認定?尚有疑義,法院自應闡明使當事人為適當之聲明或補充。況法院就當事人聲明確認通行之範圍內審究,本於職權裁量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通行方案而為一部准駁之裁判,雖與當事人聲明並非一致,然究非係對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訴外判決之情形。原審未察,遽以前開聲明㈠此部分,係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為確認之訴,應受上訴人聲明拘束,復以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有通行權存在部分為訴外裁判,遽予廢棄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均有可議。
肆、判決分析—代小結
最高法院在本則判決中所闡釋之觀點,在於對袋地通行乙事的處理上,應以兼顧袋地的利用與鄰地的維護為最終之目的,因此除非原告(請求權人)堅持通行的路徑範圍(白話文:我就是要走這一條),否則法院不能以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性為由,僅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要件為准駁,而應行使闡明權並協助原告找出符合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才能終局性解決通行紛爭,並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對此本文亦表示贊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