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是否需要承擔司機的駕駛疏失?—談民法第217條第3項使用人的範圍

陳仲豪律師 • 2026 Apr 5
乘客是否需要承擔司機的駕駛疏失?—談民法第217條第3項使用人的範圍

 

目錄

 

壹、前言

在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人員傷亡後,接下來就是刑事追訴及民事求償的問題,而車上的乘客若因車禍受傷,對於有肇事責任的駕駛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甚至是共同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然而他車之駕駛人是否得以該乘客應承擔自車駕駛人之過失比例而減輕賠償責任,亦即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的適用範圍為何,一直以來都是損害賠償訴訟中的重要問題,畢竟要乘客無條件地承擔駕駛人的過失,在某些情形下也並不公允,因此本文以下整理司法實務上判斷駕駛人屬於乘客「使用人」的標準,並分析其合理性。

貳、司法實務上對於司機是否乘客使用人的判斷標準

關於損害賠償權利人就其使用人之過失所生之效果,主要是依據民法第217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及同法第3項:「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而若駕駛人被認定是自車乘客的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其他侵權行為人則可抗辯應依其使用人之過失比例酌減賠償責任。而司法實務在交通事故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通常以乘客究竟係基於大眾運輸工具或是私人情誼而搭乘,作為判斷的標準,在私人關係間搭載的情形,無論是機車(最高法院108台上76、臺高院101重上230、105上1103、107上易955、109訴易56、110重上更一2、110上易429、113簡易38、臺中高分院104上205、104重訴7、臺南高分院104上更(一)14、高雄高分院101上易325、104上易56民事判決),或是自用小客車(臺高院110上764、113上國易27、臺北地院94訴1003、106北簡16743、桃園地院95國16、99壢簡385、109重訴456、南投地院100訴344、93重訴31、雲林地院98訴169、113簡95、高雄地院100雄小560、橋頭地院111簡上120、屏東地院103訴47、103訴502、宜蘭地院103訴102),或是小貨車(最高法院110臺上1441),法院的判決皆認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通常會認為駕駛人屬於乘客的使用人,理由略為:駕駛機車(車輛)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車輛),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該他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於修法後應直接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即可) ,亦即認為乘客應承受使用人司機之過失比例。


至於乘客係在搭載大眾交通工具時發生車禍受傷,例如計程車(臺高院99上1277、臺北地院109北簡20960、99重訴195、臺南地院、107重訴226、高雄地院109重訴173、屏東地院102訴178、花蓮地院112花小346民事判決)或救護車(屏東地院99重訴2民事判決),甚至是白牌車(臺高院103上國易22、105重上國5民事判決),皆認為上開駕駛人應非屬於乘客之使用人,理由略為:所謂之使用人,必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為限,倘該輔助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自不得要求被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立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人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違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侵權行為之場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3項之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乘客搭乘計程車時,對於司機之駕駛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依上說明,自無適用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大眾運輸工具如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之乘客,係與營業人成立運送契約,計程車司機為該運送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僅係基於運送人與乘客間暫時且短期之運送契約,載運乘客至其預計到達之目的地而已,司機與乘客間,非得以該臨時性之運送關係,解釋為民法第217條第3項被害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評析

由上可知,實務上判斷駕駛人是否為自車乘客之使用人,其標準包含「乘客得否為指揮、監督」及「是否為臨時性之運送關係」等,但從實際上的判決案例內容觀察,所謂的指揮、監督應非指在行車期間對於駕駛人之指示或要求,且縱使乘客為未成年人時仍舊認為駕駛屬於其使用人(臺高院109上易1442、臺南地院110南簡1809民事判決),因此比較像是乘客可以預先知悉駕駛人的情況,並且評估是否接受其載送之實際決定,在上述計程車、白牌車或救護車之情形,由於乘客實難以預先知悉駕駛人之情況,而無從評估是否不該接受該駕駛人之載送,因此實務上即認為不應由乘客承擔駕駛人之過失。若再進一步分析,當乘客是無識別能力之人(例如嬰幼兒、受監護宣告之人、已泥醉或失去意識之人),由於渠等亦無法預見並評估,進而決定是否搭乘,本文認為亦不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在上述乘客求償時,減輕各車駕駛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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