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互有過失,我的「精神慰撫金」可以直接拿來抵銷賠償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解析

陳仲豪律師 • 2026 Jan 21
車禍互有過失,我的「精神慰撫金」可以直接拿來抵銷賠償嗎?

 

目錄

 

壹、案例事實

老張某日騎機車時,與騎腳踏車的未成年人小華發生對撞車禍,雙方均有受傷,而老張的傷勢比較嚴重(腦出血、多處臉骨骨折及撕裂傷、眼挫傷等),事後老張起訴請求小華及其父母應連帶賠償老張新臺幣(下同)872萬5,639元,小華一家在訴訟中除抗辯其中部分金額不合理外,另主張小華因該次車禍也受傷,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萬7,474元、交通費5,400元、看護費9萬6,800元、工作損失15萬9,337元、勞動能力減少135萬4,783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可依法抵銷老張請求之部分金額,但原審臺中高分院認為小華的慰撫金請求權未經老張契約承諾或小華起訴請求賠償,其要償意思尚未確定,其慰撫金請求權性質上不適於抵銷,因此認小華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案經雙方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對此提出不同的意見。

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摘要

次查,乙○○(即小華)陳稱甲○○(即老張)亦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含給付慰撫金之債務,爰以之與其對甲○○之損害賠償債務為抵銷之抗辯,本庭評議後,認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是否適於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本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有肯定與否定等歧異見解,本庭認應採肯定說見解,乃於112年6月7日向本院其他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完成,受徵詢之各民事庭,均採取與本庭相同法律見解,即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上仍適於供債權人據以為抵銷抗辯,有本院110年度台上徵字第2523號徵詢書及各民事庭回復書足稽。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既經徵詢程序業經統一,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按慰撫金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錢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195條第2項所明定。乃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有非可以金錢換算之性質。以金錢代替,是否合於被害人之意,應取決於被害人。故民法以此為被害人之專屬權,原則上不得為讓與或繼承,但已經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表示被害人已有行使權利之意思而解除該專屬性,與普通財產權無異,具移轉性。又所謂抵銷者,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係指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為使相互間所負相當額之債務同歸消滅,一方以己之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抵銷之單方形成權,抵銷經一方向他方為意思表示即發生抵銷之效力,無須他方之承諾,且抵銷具有相當於清償之作用,使債權迅速獲得滿足,以慰撫金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即含有行使債權之意思,實與債權之移轉或繼承無涉,尚無以不符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由,而否准債權人據以為抵銷之抗辯。故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乙○○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甲○○未依契約承諾或乙○○起訴請求賠償之前,其性質仍適於供乙○○據以為抵銷抗辯。


故原審就此持相異見解,認乙○○之慰撫金請求權未經甲○○契約承諾或乙○○起訴請求賠償,其要償意思尚未確定,其慰撫金請求權性質上不適於抵銷,認乙○○此部分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又原審命乙○○等3人給付金額,係以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和扣除過失相抵及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再抵銷其對乙○○之債務,未表明如何與各該請求項目相抵銷,自無從為一部之維持。乙○○等3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參、判決解析

本件原審判決與最高法院判決之法律爭點,在於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對於精神慰撫金請求條件之解釋上不同。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可知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屬於一身專屬權,原則上應由被害者本人始得行使,除非有第2項但書之情形,即已依契約承諾賠償或本人已起訴,方可讓與或繼承。原審判決認為應嚴格遵守法條文義,而抵銷抗辯並非是但書所稱之契約承諾或起訴,慰撫金債權尚未確定或經法院審酌,因此無法為抵銷之標的;然最高法院則認為抵銷抗辯本即具有請求權人行使權利的意思,並使法院得加以審酌,自無須限制之,更重要的是,既然是本人行使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慰撫金請求權,實與同條第2項規定無涉,自然無須符合該條但書的限制,對此,本文亦贊同最高法院的論述,小華可以對老張主張抵銷抗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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