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到的保證債務可主張限定繼承,跟繼承人知不知道沒有關係|簡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陳仲豪律師 • February 10, 2026
繼承到的保證債務可主張限定繼承,跟繼承人知不知道沒有關係|簡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目錄

 

壹、判決意旨

一、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諸該法條未設有「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類要件,可知其立法目的係著重於實現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是縱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除債權人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外,該繼承人仍得主張限定責任。

二、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而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資力,通常不包含保證人之繼承人資力,自不因繼承人之資力,竟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保證契約債務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法院應酌量繼承財產與保證債務之多寡、繼承人與保證債務發生之關連、是否因而受有利益、於保證契約訂立後至繼承開始前,是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致影響被繼承人償債能力、其現實之經濟狀況,概括承受保證債務是否影響其財產權與生存權,及保證債權人因此所獲利益、倘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債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貳、對本號判決之簡評

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並未訂有主觀要件,最高法院之見解值得贊同;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主債務人之繼承人既不因知悉其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而喪失限定責任利益,則僅負備位責任之保證人繼承人自不應知悉保證債務之存在而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但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進行法院清算程序以維護其權益。


最新文章

袋地通行權的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分析
作者: 陳仲豪律師 April 22, 2026
最高法院在本則判決中所闡釋之觀點,在於對袋地通行乙事的處理上,應以兼顧袋地的利用與鄰地的維護為最終之目的,因此除非原告(請求權人)堅持通行的路徑範圍(白話文:我就是要走這一條),否則法院不能以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性為由,僅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是否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要件為准駁,而應行使闡明權並協助原告找出符合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才能終局性解決通行紛爭,並保障當事人程序利益,對此本文亦表示贊同。
乘客是否需要承擔司機的駕駛疏失?—談民法第217條第3項使用人的範圍
作者: 陳仲豪律師 April 5, 2026
實務上判斷駕駛人是否為自車乘客之使用人,其標準包含「乘客得否為指揮、監督」及「是否為臨時性之運送關係」等,但從實際上的判決案例內容觀察,所謂的指揮、監督應非指在行車期間對於駕駛人之指示或要求,且縱使乘客為未成年人時仍舊認為駕駛屬於其使用人,因此比較像是乘客可以預先知悉駕駛人的情況,並且評估是否接受其載送之實際決定,在上述計程車、白牌車或救護車之情形,由於乘客實難以預先知悉駕駛人之情況,而無從評估是否不該接受該駕駛人之載送,因此實務上即認為不應由乘客承擔駕駛人之過失。
法人也可以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簡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作者: 陳仲豪律師 March 17, 2026
對於法人能否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文義及體系上分析,本號裁定之論述似無問題,惟仍應探究實際在個案上法人主張其名譽(商譽)法益或信用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原則上本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令法人就其損害金額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是否仍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