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到的保證債務可主張限定繼承,跟繼承人知不知道沒有關係|簡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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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判決意旨
一、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觀諸該法條未設有「因不能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或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難以知悉被繼承人生前財產狀況,因而致繼承人在繼承開始時不知有繼承債務存在,而未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等類要件,可知其立法目的係著重於實現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是縱繼承人於繼承時知悉被繼承人生前有保證契約債務存在,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除債權人證明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外,該繼承人仍得主張限定責任。
二、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而債權人貸予借款時所評估者,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資力,通常不包含保證人之繼承人資力,自不因繼承人之資力,竟增加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保證契約債務清償責任是否「顯失公平」,法院應酌量繼承財產與保證債務之多寡、繼承人與保證債務發生之關連、是否因而受有利益、於保證契約訂立後至繼承開始前,是否自被繼承人處取得其他財產等利益,致影響被繼承人償債能力、其現實之經濟狀況,概括承受保證債務是否影響其財產權與生存權,及保證債權人因此所獲利益、倘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債權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
貳、對本號判決之簡評
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並未訂有主觀要件,最高法院之見解值得贊同;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主債務人之繼承人既不因知悉其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而喪失限定責任利益,則僅負備位責任之保證人繼承人自不應知悉保證債務之存在而不得主張限定責任,但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進行法院清算程序以維護其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