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群代購禁藥也不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陳仲豪律師 • 2025 Apr 11
私群代購禁藥也不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96號刑事判決

 

目錄

 

一、案例爭點

被告未取得藥品輸入許可證,卻有多次入境日本購買大量藥品帶回國內之行為,且在LINE群組有客人問,就會幫忙代購日本的藥品,也會把帶回的藥品陳列在公司倉庫貨架上,但被告辯稱其係透過申報攜帶,且放在其私人倉庫及房間內,並無公開陳列販賣,應不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有無理由?

二、最高法院見解

藥事法對於禁藥之規範,重在藥品輸入我國之有效監督管制,以健全藥政管理、提升用藥安全及維護國民健康。其中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罰意圖販賣禁藥而陳列之行為,祇要行為人明知為同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而陳列於他人可以觀覽選購之處所,將販賣之意圖表徵於外,即足當之,並不以已著手販賣或已有販賣藥品之行為為必要,亦不以陳設擺放藥品之處所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此由該條項僅規定「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構成要件,而非如其他刑罰法律規定「公開陳列」(例如:刑法第191條之1)或「公然陳列」(例如:刑法第235條、第319條之1)自明。

三、小結

由於藥事法所對應者乃是國民健康的公共法益,且考量藥品轉讓的便利性及隱密性,因此不同於侵害隱私權或是需要有店面的餐廳食安問題,對於販售或意圖販售禁藥之行為,法條上即不以「公然」陳列為構成要件,就算是以私密群組聯絡代購,且儲存於私人空間中,只要有販售之意圖便可能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對此,最高法院已明確闡釋,切勿以身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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