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形算強制猥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陳仲豪律師 • 2025 Apr 7
什麼情形算強制猥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目錄

 

一、問題意識

  1. 夫妻、男女朋友間是否會構成強制猥褻?
  2. 強制猥褻與性騷擾,如何區分?

二、判決要旨

  1. 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是若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性慾之實際效果,應非所問。不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熟識或有無親誼關係,若明知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仍不顧其反對而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強行壓制觸摸被害人臀胸等部位,客觀上自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強制猥褻行為,尤不許行為人事後以彼此親誼關係密切為由,單方面主張所為無違倫常且未刺激或滿足自身性慾,以脫免強制猥褻罪責。

  2. 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

三、判決解析

  1. 任何自然人皆可成為行為人或被害人,不限性別、年齡與身分;如果行為客觀上可被認為是基於色慾與性有所關連,就會被定義是猥褻行為,例如撫摸身體隱私部位(如胸部、臀部、私處),至於實際上是否真的發生刺激或滿足行為人、被害人性慾的效果,並不重要。又行為人的主觀是與客觀行為對應,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自己的猥褻行為導致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受侵害有所認知,那就具有猥褻故意,至於是不是出於滿足自己性慾目的,並不是猥褻故意的判斷因素。

  2. 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觸摸罪的區別在於是否壓制被害人性自由意志,如果行為已壓制被害人性自由意志,就是強制猥褻罪的範疇,反之則是強制觸摸罪。是否壓制被害人性自由意志,判斷的關鍵之一是行為時間的長短,亦即行為是否在被害人意志介入前就結束了,例如擁抱,抱住不放,即使被害人試圖掙脫仍不為所動,就可能構成強制猥褻;抱一下在被害人表達不願意前就放開,可能成立強制觸摸罪。

四、結論

  1. 強制猥褻罪沒有限定行為人、被害人的身分,因此夫妻、情侶、父母子女都可以是強制猥褻罪的行為人、被害人。

  2. 強制猥褻罪與強制觸摸罪的區別關鍵是侵擾行為時間的長短,如果是用偷襲等猝不及防的方式,在被害人抗拒前侵擾行為就結束了,那就屬強制觸摸罪的範疇,反之則是強制猥褻罪。

【本文感謝許少凡協助整理】


最新文章

乘客是否需要承擔司機的駕駛疏失?—談民法第217條第3項使用人的範圍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6 Apr 5
實務上判斷駕駛人是否為自車乘客之使用人,其標準包含「乘客得否為指揮、監督」及「是否為臨時性之運送關係」等,但從實際上的判決案例內容觀察,所謂的指揮、監督應非指在行車期間對於駕駛人之指示或要求,且縱使乘客為未成年人時仍舊認為駕駛屬於其使用人,因此比較像是乘客可以預先知悉駕駛人的情況,並且評估是否接受其載送之實際決定,在上述計程車、白牌車或救護車之情形,由於乘客實難以預先知悉駕駛人之情況,而無從評估是否不該接受該駕駛人之載送,因此實務上即認為不應由乘客承擔駕駛人之過失。
法人也可以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簡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6 Mar 17
對於法人能否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文義及體系上分析,本號裁定之論述似無問題,惟仍應探究實際在個案上法人主張其名譽(商譽)法益或信用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原則上本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令法人就其損害金額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是否仍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
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並未訂有主觀要件,最高法院之見解值得贊同;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主債務人之繼承人既不因知悉其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而喪失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6 Feb 10
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並未訂有主觀要件,最高法院之見解值得贊同;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主債務人之繼承人既不因知悉其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而喪失限定責任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