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情形算強制猥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陳仲豪律師 • 2025 Apr 7
什麼情形算強制猥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目錄

 

一、問題意識

  1. 夫妻、男女朋友間是否會構成強制猥褻?
  2. 強制猥褻與性騷擾,如何區分?

二、判決要旨

  1. 刑法強制猥褻罪既在保護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是若行為之外觀已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自由,客觀上又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即足當之,至其有否刺激、滿足性慾之實際效果,應非所問。不論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是否熟識或有無親誼關係,若明知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仍不顧其反對而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強行壓制觸摸被害人臀胸等部位,客觀上自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之強制猥褻行為,尤不許行為人事後以彼此親誼關係密切為由,單方面主張所為無違倫常且未刺激或滿足自身性慾,以脫免強制猥褻罪責。

  2. 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

三、判決解析

  1. 任何自然人皆可成為行為人或被害人,不限性別、年齡與身分;如果行為客觀上可被認為是基於色慾與性有所關連,就會被定義是猥褻行為,例如撫摸身體隱私部位(如胸部、臀部、私處),至於實際上是否真的發生刺激或滿足行為人、被害人性慾的效果,並不重要。又行為人的主觀是與客觀行為對應,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自己的猥褻行為導致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受侵害有所認知,那就具有猥褻故意,至於是不是出於滿足自己性慾目的,並不是猥褻故意的判斷因素。

  2. 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強制觸摸罪的區別在於是否壓制被害人性自由意志,如果行為已壓制被害人性自由意志,就是強制猥褻罪的範疇,反之則是強制觸摸罪。是否壓制被害人性自由意志,判斷的關鍵之一是行為時間的長短,亦即行為是否在被害人意志介入前就結束了,例如擁抱,抱住不放,即使被害人試圖掙脫仍不為所動,就可能構成強制猥褻;抱一下在被害人表達不願意前就放開,可能成立強制觸摸罪。

四、結論

  1. 強制猥褻罪沒有限定行為人、被害人的身分,因此夫妻、情侶、父母子女都可以是強制猥褻罪的行為人、被害人。

  2. 強制猥褻罪與強制觸摸罪的區別關鍵是侵擾行為時間的長短,如果是用偷襲等猝不及防的方式,在被害人抗拒前侵擾行為就結束了,那就屬強制觸摸罪的範疇,反之則是強制猥褻罪。

【本文感謝許少凡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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