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責任下的遺產清算程序與繼承債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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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屬過世後留下的可能不只財產,或許還有債務😨⚠️
依據民法第1148條規定,現行法下之繼承制度採繼承人概括繼承,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一、現行法已改為繼承人全面限定責任,繼承人無須再以自身財產為被繼承人還債
依現行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可知現行法下之繼承制度仍係由繼承人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生前全部之「非一身專屬性」權利義務關係,僅係對於所負之清償責任縮減至以「所得遺產」為限。
然而修法理由也一再強調「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因此,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若欲確定應清償之範圍及比例,即應透過遺產清算程序來處理。
二、繼承人須經清算程序後,方可確認被繼承人遺產所欲清償之債權範圍及比例
遺產在繼承開始之後,若經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均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該如何分配?對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認為:「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完成清算前,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必待被繼承人之債務已受清償、遺贈物交付予受遺贈人後,繼承人所承受之被繼承人財產始為其責任財產,斯時方可供繼承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是就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同時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者,實質上並非多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自無強制執行法第3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民事判決同上意旨)。換句話說,即認為繼承人所取得之遺產須先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及交付遺贈後,才可列入其責任財產,而由繼承人之債權人執行取償。
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亦認為:「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於遺產完成清算前,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分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債權人,分別僅得就遺產或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行使權利;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予受遺贈人,其遺產成為該繼承人之責任財產後,始得以之受償。至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與上述限定繼承制度係屬二事,自僅於同屬被繼承人或同屬繼承人之債權人間,方有其適用。執行法院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以為分配時,固毋庸代替繼承人(即執行債務人)為遺產之清算,但仍應依各執行債權人之執行名義所載,區分其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債權人,依上述原則為分配。即先分配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必俟分配而有剩餘時,始得分配予繼承人之債權人。」
因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倘於未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前,即已辦理繼承登記,縱形式上已為繼承人之財產,然實質上仍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就此繼承而來之財產,繼承人仍應先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始得以之償還自己之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6號、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現行民法下自行清算所造成的不確定性及漏洞,將使債權關係更加複雜且不安定
所謂法院清算程序,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觀該條修法理由可知繼承人負有開具遺產清冊之清算義務,而該義務僅為繼承人得以主張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於遺產範圍內比例償還債務之主動清償前置程序,非為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得受償之債權金額。而除了繼承人自行陳報外,亦得依「債權人聲請」(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或「法院依職權」(民法第1156條之1第2項)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開啟清算程序。
在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三個月以上的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民法第1157條),而繼承人在前開期限內,不得對於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民法第1158條),等到前開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優先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159條)。若繼承人違反清算規定如未按比例清償債務、逕予處分遺產或交付遺贈,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者,應自其固有財產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1條)。
而所謂繼承人自行清算,由於現行法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規定:「繼承人未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觀其修法理由謂:「本次修法已於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設有三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考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一項。」然而此種「自行清算」之程序,雖係在向法院陳報及聲請清算之程序外,另置其他途徑以處理繼承債務清償之問題,惟卻會因缺乏公示性及要式性而徒生爭議,究竟如何按比例清償?何時清償?清償之效力為何?等等,均會另外衍生其他的問題。
四、小結
雖然現行民法為了避免繼承人負擔過重之責任而改採全面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且因國人多數未有辦理限定繼承法院清算程序之習慣與認知,故增訂繼承人自行清算之規定,然而此一規定不僅無公示性,亦無清算時點、陳報債權及限制清償期間等之明文,往往衍生更大之爭議,法院在適用上不可不慎重。對此,建議繼承人或債權人如欲遺產清償範圍及比例之爭議時,應善加利用民法第1156條及第1156條之1所規定之聲請陳報遺產清冊進行清算,以杜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