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權益保障:雇主未投保及提撥勞退金的法律責任(下)

陳仲豪律師 • 2024 Mar 29
勞工權益保障:雇主未投保及提撥勞退金的法律責任

目錄

 

小白是一間網路科技公司的老闆,在一次徵人中錄取了能力出眾的阿華擔任業務,但阿華向小白表示,因為之前投資失利而背債,擔心之後薪資會遭債權人扣押,故自願並要求公司不需為其投保勞保及提撥勞退金,將上述金額折現即可,小白為了留才,遂同意了阿華的請求;數月後,小白因阿華工作散漫又不服從指揮,有意將其解雇,孰料阿華竟要求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外,另應賠償其未投保的保費及勞退金,小白此時才驚覺遇人不淑、得不償失。

 

三、雇主未為員工提撥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所負之罰則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第53條第1項規定:「雇主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


上開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與投保勞工保險相同,亦為強制規定而不許勞雇雙方以約定排除,對此可見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100018815號訴願決定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及第53條第1項明定,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未依限存入或存入金額不足時,勞保局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雇主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3%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1倍為止,此係為保障勞工權益之強制規定,違反此強制規定之約定為無效。」、勞動部勞動法訴字第1030013635號訴願決定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明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此係法律強制規定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之工資以外,另為勞工提繳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個人專戶,是雇主如將應由雇主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自勞工工資內扣除,或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勞工工資中,即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此揆諸首揭勞委會94年6月23日函釋自明,以上合先敘明。」

四、員工得請求雇主將積欠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一)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不得以合意排除

再觀司法實務上亦認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不得以特約加以排除,縱有此約定,亦為無效(高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109年度勞上字第127號判決)。又如臺北地院101年度北勞簡字第70號判決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2項:『不得任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排除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等規定之字義解釋,可知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應屬強制規定,當然包含有雇主不得與勞工以合意排除此法定義務之意涵,蓋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係為達成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應屬民法第71條所謂之強制規定,縱勞雇雙方以特約加以排除,亦為無效。是被告辯稱其應提撥之退休金已包含在原告薪資內云云,依前揭說明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二)若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僅得請求雇主提撥退休金至退休金專戶

而雇主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退專戶內,固然侵害勞工之權益,勞工在請求雇主賠償損害時,因損害賠償責任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故僅得請求雇主將依法應提撥之退休金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此可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課與雇主為勞工提撥退休金之注意義務,立法目的在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同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自屬保護他人之法令,且為強制規定(同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倘雇主未依法提撥時,即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勞工除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雇主就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然按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準此,雇主縱有未依法於勞工任職期間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若勞工斯時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自不得請求雇主直接賠償此部分未提撥之損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4號判決參照)。


最新文章

車禍互有過失,我的「精神慰撫金」可以直接拿來抵銷賠償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民事判決解析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6 Jan 21
最高法院則認為抵銷抗辯本即具有請求權人行使權利的意思,並使法院得加以審酌,自無須限制之,更重要的是,既然是本人行使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慰撫金請求權,實與同條第2項規定無涉,自然無須符合該條但書的限制,對此,本文亦贊同最高法院的論述,小華可以對老張主張抵銷抗辯。
居住安寧雖然已是司法實務所肯認之人格權,但須受侵害之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如何判斷客觀上已達不能忍受之程度,仍無明確之標準,且賠償金額多半不高;又若是噪音或惡臭之侵害,除了判斷標準不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5 Dec 12
居住安寧雖然已是司法實務所肯認之人格權,但須受侵害之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如何判斷客觀上已達不能忍受之程度,仍無明確之標準,且賠償金額多半不高;又若是噪音或惡臭之侵害,除了判斷標準不明確外,更會面臨舉證困難以及後續遏止執行不易的問題,因此要用訴訟途徑處理惡鄰爭議,恐怕吃力不討好,鄰居間還是盡量要能將心比心,彼此尊重體諒,方能避免劍拔弩張、勞民傷財的法律爭訟。
借名登記的相對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民事判決解析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5 Nov 21
本件最高法院並非推翻原審所認定戊甲間有股份借名登記之事實,而是在此一事實上表示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之間的債權契約,僅有相對之效力,且因為對外之公示外觀係出名人之名義,而公示制度本即法律上用來維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因此自應肯定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人地位,以及其所為之處分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