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保險與公序良俗相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陳仲豪律師 • 2025 Mar 9
借名保險與公序良俗相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目錄

 

一、案例事實

甲、乙之間為婆媳關係,甲為投資理財、替孫子們存未來之教育基金,然考量其本身已經購買相當多數量之保單,又基於節稅之目的,故與乙合意以乙之名義擔任被保險人兼要保人,一同向丙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保險公司)購買美利寶外幣增額終生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乙並在丙保險公司之業務員前親自簽屬保單。而系爭保險成立後,其保險單正本均由甲所持有,並由甲依規定時間按期繳納保險費,故系爭保險實為甲借乙之名所簽立之「借名保險」


本案之爭議點在於,若甲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是否與我國民法第72條規定所稱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有違?

二、判決見解

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與保險制度其分攤危險、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有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

三、判決理由摘要

(一)保險利益之概念

按保險法(下同)第3條、16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之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特定人也有保險利益,因保險利益之功能係在適當限制損失填補之數額,並避免當事人不當得利以及產生道德危險,故同法第17條亦明定若要保人對於保險標的物並無上述之保險利益時,該保險契約將失其效力。

(二)何謂「保單價值準備金」?

我國保險法下,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故要保人通常會預繳保費而累積形成保單現金價值,即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按第116條、119條等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由此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對於要保人而言,具儲蓄性質,為其所有之財產權,且按第111條1項規定,其對保險利益亦有處分權。

(三)要保人於保險契約中之重要性

又保險為我國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係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善意及誠實上。詳言之,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及訂定後,對於評估保險標的之狀況及相關資訊,皆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之詳實告知,始能符合誠實信用及對價衡平原則。


準此,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甚至是保險人對保險契約之評估有無產生錯誤,要保人之角色顯然影響我國保險制度正常運作甚鉅。

(四)借名保險之疑慮

又如以人身保險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使保險人僅以出名人為要保人,而非以實際繳納保險費的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


此外,保險可分為財產保險人壽保險,前者保險標的為特定之財產,具有一定之價額,其投保目的在於填補因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害;後者保險標的則為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並無所謂「保險標的價值」之問題,其投保目的則是在於保障自己或繼承人現在或將來可能賴以生活之經濟利,故兩者之概念不同。


準此,保險契約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已如前述,尤其又以人身保險為重,若保險人對於人身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誤,影響甚鉅,又若許可成立借名保險,將對於被保險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等利益產生高度道德危險。

四、案例分析

本案的原審僅因為甲、乙為家屬,對其有保險利益,並無影響丙保險公司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就認為甲、乙就系爭保險所成立之借名契約為有效,自有可議。最高法院認為,系爭保險屬於人身保險,若係以出名人乙為要保人,而非以實際繳納保險費之借名人甲為要保人,依前述,將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有違,亦有害及國家社會之ㄧ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按民法第72條規定,本案之系爭保險借名契約自屬無效

【本文感謝田容協助整理】


最新文章

乘客是否需要承擔司機的駕駛疏失?—談民法第217條第3項使用人的範圍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6 Apr 5
實務上判斷駕駛人是否為自車乘客之使用人,其標準包含「乘客得否為指揮、監督」及「是否為臨時性之運送關係」等,但從實際上的判決案例內容觀察,所謂的指揮、監督應非指在行車期間對於駕駛人之指示或要求,且縱使乘客為未成年人時仍舊認為駕駛屬於其使用人,因此比較像是乘客可以預先知悉駕駛人的情況,並且評估是否接受其載送之實際決定,在上述計程車、白牌車或救護車之情形,由於乘客實難以預先知悉駕駛人之情況,而無從評估是否不該接受該駕駛人之載送,因此實務上即認為不應由乘客承擔駕駛人之過失。
法人也可以請求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簡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6 Mar 17
對於法人能否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就文義及體系上分析,本號裁定之論述似無問題,惟仍應探究實際在個案上法人主張其名譽(商譽)法益或信用法益受有不法侵害時,原則上本得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縱令法人就其損害金額無法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則是否仍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必要?
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並未訂有主觀要件,最高法院之見解值得贊同;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主債務人之繼承人既不因知悉其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而喪失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6 Feb 10
從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對於保證人之繼承人主張限定責任,並未訂有主觀要件,最高法院之見解值得贊同;另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主債務人之繼承人既不因知悉其被繼承人生前負有債務而喪失限定責任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