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如何執行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制度變革與法律評析

陳仲豪律師 • 2024 Aug 24
法院如何執行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制度變革與法律評析(上)

目錄

 

多年以來辛苦繳費的保單,是否有可能因欠債而被法院解約且扣押保價金呢?有什麼方法可解呢?

 

一、什麼是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何人所有?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58號裁定謂:「按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價金,不因壽險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同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該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謂:「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該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自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聲明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墊繳保險費及利息,以資運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


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單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

二、以往實務上對於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執行情形

(一)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對於第三人(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得發扣押命令

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一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六、七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參照)。但也有見解認為,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體審查權。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對於可否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以領取保單價值準備金,亦有爭議

實務上認為執行法院不得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理由包括「至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況就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4章第130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執行法院應無逕為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權,亦無命保險人即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之權。此外,人身保險之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乃屬要保人一身專屬之權利,其是否行使,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則要保人不行使終止權並維持已締結之保險契約效力存續,尚難謂係怠於行使其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3號判決參照)。

(三)以往執行法院所採行的作法

由於以往實務上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否作為執行標的以及可否代為終止契約均有爭議,(一)若執行法院採否定得作為執行標的之見解,則會直接駁回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聲請;(二)若執行法院採肯定得作為執行標的之見解,原則上仍會要求債權人需指明第三人(保險公司)後,始核發扣押命令,而在確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扣押後,對於後續執行命令之核發,則視執行法院認為可否代為終止保險契約而定,(1)若認為可代為終止契約者,在扣押後會再發函於保險公司代債務人終止契約,復命保險公司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解往執行法院以轉給債權人取償。(2)若認為不得代為終止契約者則不會為後續執行命令,而係待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條件成就後,由保險公司自行陳報並提繳於法院,然而若非債務人自行終止保險契約,無論是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給付保險金,或因債務人(要保人)因未繳納保險費且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扣抵後解除契約,均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債權人取償,此方式無異於否定執行之實益,恐有畫餅充飢之弊。

三、108年大法庭決議後之執行情形

對於上開爭議,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09日做成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主文認為: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細觀其理由為:強制執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我國雖無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因此,在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做成統一之法律見解後,執行法院應得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及後續代為終止契約之執行命令

四、評析:大法庭決議前後,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受有影響?

承前所述,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前之實務見解雖然對於執行法院得否代為終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有爭執,但在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為執行標的之前提下,若否定執行法院得代債務人為終止保險契約之表示者,顯然會造成執行無果之情形,就執行的應然面而言,自應認為執行法院既可核發扣押命令,亦得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作為換價方法才可確保執行實益,而在實然面上,該裁定也強調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l條第2頂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債務人,故應不至於在最高法院大法庭作成執行法院得代為終止契約之裁定後而受有更為不利之影響


然不知為何,在最高法院大法庭作成裁定統一實務意見後,司法院卻於113年6月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進一步放寬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調查範圍,允許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確認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執行,因此大量湧入此類聲請執行案件,造成執行法院難以消化負擔,恐係最高法院作成上開裁定所始料未及之情形。

五、修法方向及小結

金管會於113年6月發布新聞稿表示,為兼顧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維護保險保障功能,並根本解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所衍生問題,修正保險法明定免予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並同步引入國外介入權制度。經邀集專家學者、司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產、壽險公會代表召開公聽會共同研商,已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保險法草案),修正重點包括(一)增訂免予強制執行之保險契約類型:增訂保險法第174條之2明文規定不得終止之保險契約,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包括:財產保險契約、健康保險契約、保險期間一年以下傷害保險契約、一年期人壽保險契約、小額終老保險契約、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人壽保險契約每一被保險人合併後之保險金額未逾新臺幣100萬元額度內者、已進入年金給付期間之年金保險契約、人身保險契約單筆解約金未逾新臺幣10萬元額度內者,以及該等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後之保險給付或在一定額度內者。(二)增訂介入權制度:增訂保險法第174條之3,定明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經扣押時,具名指定之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未具名指定受益人時之被保險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得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於向執行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命令所指定之債權人,在解約金額度內支付,並由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通知保險人後,介入保險契約,取得要保人之地位。此外,於本次保險法修正前,為利執行機關就健康保險等保障型保險契約不予強制執行,金管會已完成保險契約強制執行參考原則建議,以及保險契約險種歸類參考表,亦將提供司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參考,以期簡化作業流程並減輕負擔。   


本次修法目的雖係維護保險作為生活保障之功能,避免為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而使保險契約輕易失效,惟建議修正草案所排除的保險種類中,多數在解約後本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返還,但就介入權之設計,確實可衡平債權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間之權益;另外在擴大執行法院的調查義務範圍,即債權人得聲請向壽險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之人壽保險乙事,恐怕才是造成執行法院業務爆炸之元兇,亦非本次修法所能解決,對此,或許仍待執行法院消化完這波的聲請潮將可得執行之標的處理完畢後,方能漸漸回復常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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