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登記錯誤,是否以故意過失為損害賠償的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大法庭民事裁定

陳仲豪律師 • 2025 Jul 5
地政登記錯誤,是否以故意過失為損害賠償的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大法庭民事裁定

 

目錄

 

一、背景事實

甲主張丙以丁(丙之弟)之名義向其借款,並持丁之身分證、印章及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上開不動產設定以甲為抵押權人,丁為抵押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系爭抵押權登記遭地政事務所以係虛偽登記為由塗銷,甲向丙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受有借款無法取回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政事務所如數賠償。

二、本案法律爭議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倘有本案基礎事實甲所主張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之情形,地政事務所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屬肯定,地政事務所所屬登記人員之歸責原則為何?

三、裁定主文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四、大法庭之理由節錄

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


二、惟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同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即地政機關可就應歸責於受害人之登記不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更於同法第70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第1項)。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第2項)」,即採取登記儲金制度,以登記費之一部作為賠償之用,並限制登記人員僅就重大過失負償還責任,俾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


三、土地法第68條規定自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準此,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五、本文說明

最高法院大法庭認為土地法第68條為無過失責任,且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課予地政機關較高之責任,對於人民之保障自然提升,然人民對於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仍應證明因此受有何種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請求賠償之。


最新文章

臺北市東區家庭照顧者支持中心】長照法保~讓照顧更有保障:法律篇 講座
作者: 品信法律事務所 2025 Oct 18
10/18陳仲豪律師受邀參與「臺北市東區家庭照顧者支持中心」在臺北市南港老人服務暨日間照顧中心的演講,演講主題為「長照法保~讓照顧更有保障:法律篇」 現場來了20幾位家庭照顧者,想更加瞭解輔助宣告者的財產如何提早分配或相關議題,以及了解關於失智家長在失去行為能力後該如何成為他們的發聲者代為處理法律事務,還有提問關於請外籍看護如有惡意怠工情形,雇主有什麼方式可以保障雇主等相關問題。 步入高齡化社會,長照衍生出很多的法律議題,希望這場演講可以對辛勞的家庭照顧者有所收穫😊
洗錢罪到底能不能易科罰金?修法前後比較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5 Sep 18
整理最高法院修法後所作成之判決的過程中,可以知道最高法院在洗錢罪新舊法適用問題上,已經趨於一致地認為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搭配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範圍較新法更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舊法。而法院認為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七年,故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誣告罪成立的法律範圍解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刑事判決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5 Sep 15
誣告罪係明知沒有行為人所告事實,卻意圖欲使他人受刑事追訴而故意捏造事實提出虛偽的告訴或告發,而最高法院在本件判決中重申成立誣告罪之關鍵,乃在於行為人主觀上誣告之犯意,而判斷有無主觀犯意,應依客觀事證而為推論,包含讓被誣指之人受刑事處罰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故意捏造事實或偽造變造證據、雙方互控之時序、次數及其指訴內容等,整體觀察為綜合評價,作為判斷有無誣告犯意之依據;在具體判斷上,若從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則行為人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即不能謂僅為誤認或以為有嫌疑而解免誣告罪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