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登記錯誤,是否以故意過失為損害賠償的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017號大法庭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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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事實
甲主張丙以丁(丙之弟)之名義向其借款,並持丁之身分證、印章及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以上開不動產設定以甲為抵押權人,丁為抵押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嗣系爭抵押權登記遭地政事務所以係虛偽登記為由塗銷,甲向丙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受有借款無法取回之損害,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地政事務所如數賠償。
二、本案法律爭議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倘有本案基礎事實甲所主張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之情形,地政事務所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屬肯定,地政事務所所屬登記人員之歸責原則為何?
三、裁定主文
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四、大法庭之理由節錄
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乃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安全為規範目的。該規定文義既未明示以登記人員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原則上自應由地政機關就登記不實之結果,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且不以該不實登記是否因受害人以外之第三人行為所致,而有不同。
二、惟基於責任衡平化之原則,同項但書規定:「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即地政機關可就應歸責於受害人之登記不實,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即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地政機關賠償範圍,不包括消極損害(所失之利益)在內,以適度調和其所負之責任及限縮賠償責任範圍;更於同法第70條規定:「地政機關所收登記費,應提存百分之十作為登記儲金,專備第六十八條所定賠償之用(第1項)。地政機關所負之損害賠償,如因登記人員之重大過失所致者,由該人員償還,撥歸登記儲金(第2項)」,即採取登記儲金制度,以登記費之一部作為賠償之用,並限制登記人員僅就重大過失負償還責任,俾分散風險,避免造成國家財政負擔及登記人員責任過重。
三、土地法第68條規定自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準此,凡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外,受害人皆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地政機關損害賠償,不以登記人員就不實登記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五、本文說明
最高法院大法庭認為土地法第68條為無過失責任,且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課予地政機關較高之責任,對於人民之保障自然提升,然人民對於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形,仍應證明因此受有何種財產上之損害,始得請求賠償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