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的撤銷權解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大法庭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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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背景事實
甲之A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乙卻私下將A地贈與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陷於無資力。甲發現後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間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甲另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依借名法律關係請求乙將A地移轉登記與伊所有。
二、本案法律爭議
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施行後,甲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乙返還特定物之債權(下稱特定物給付債權),於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下稱金錢債權)前,倘乙陷於無資力,甲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間就A地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
三、裁定主文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四、大法庭之理由節錄
一、按債權人之撤銷權,亦名廢罷訴權,乃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與債權人之代位權同為保護債權人債權所設之制度。蓋債權並非直接支配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在未設特別擔保情形下,債務人財產為其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故為保護無特別擔保之一般債權人,乃規定債務人在債之關係成立後,以詐害行為減少其財產致害及債權時,使債權人得在一定條件下,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以回復債務人之財產,而維持其共同擔保之資力。
二、由該條立法理由及修法過程可知,債務人之行為倘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縱債務人陷於無資力,債權人仍不得為保全該特定物給付之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三、民法第244條所定債權人之債權須以財產為標的,雖不以原屬金錢債權(如消費借貸債權、買賣價金債權等)為限,惟給付特定物之債務,於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時,債務人業將該物移轉第三人,依社會通常觀念,倘不能期待債務人向所有人取得其物為給付,或得使所有人逕為給付,自屬給付不能。原定給付既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實現,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不得仍請求履行原有債務(本院39年台上字第411號、40年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先例)。而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陷於給付不能時,倘已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此項損害賠償債權與一般金錢債權自無不同,基於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於該債權人之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其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反之,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倘得轉換而未轉換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仍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該特定物,其目的顯在取得該物以滿足自己之特定債權,而非認該特定物係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非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不啻造成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繫於債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之論理矛盾;且無異允許債權人得以保全該特定物給付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以行使撤銷權之方法,實質保全其特定債權之實現,殊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意旨相左,並使該債權取得準物權地位,明顯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
四、特定物給付債權轉換而成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同一性,債權人於原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與其他債權人受同等保護,並就債務人全部財產平等受償,其法律地位並無不利或劣於他債權人。且民法第244條第3項就撤銷權之行使,既已明定「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則認特定物給付債權在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其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五、不同意見之理由節錄(本案大法庭裁定有多達五庭表示不同意見)
一、依文義解釋,修正後系爭條項為同條第1項、第2項之限制規定,即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特定物債權人固不得訴請撤銷;惟如債務人之行為,「『兼』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特定物債權人即應不受系爭條項規定之限制,仍得訴請撤銷。…倘債務人因處分特定物致陷於無資力,或使無資力之狀態更形惡化,致作為債權共同擔保之責任財產減少,影響其資力或支付能力時,債務人處分特定物之行為,自非「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
二、至該特定物債權人如於同一訴訟合併請求該不動產於塗銷移轉登記後,依先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登記於己部分,因不符系爭條項「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立法目的,及「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規定」之明文,且使其他債權人喪失以強制執行等方式對該特定財產行使權利之機會,自不能准許。
三、依合憲性解釋,貫徹債權人平等原則,使債權人同享有撤銷訴權,僅於系爭條項下,特定物債權人不得為自身利益而同時請求移轉登記於己;又於其他債權人未就債務人財產行使權利時,使特定物債權人於財產回復為債務人所有後,仍保有其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之利益,不強制其祇能轉換為金錢債權而請求損害賠償,應可保障全體債權人(包括特定物債權人)之財產權。
四、衡諸系爭條項增訂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特定物債權者,特定物債權人不得訴請撤銷之規定,係以「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前提,故「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修正草案說明二參照)。堪認立法者為立法裁量,判斷債權人何時可對債務人處分其責任財產之行為進行干預(訴請撤銷),係以責任財產之減少,會否害及總債權人之利益為標準,而與所欲擔保者究屬特定物債權或金錢債權,抑或已否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尚無絕對關聯。
五、為貫徹系爭條項立法意旨,於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如法院僅就請求撤銷(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不動產登記)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為全體債權人利益),而就其併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僅為自己利益),予以駁回,應可兼顧全體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及債權無優先效力之本質。
六、本文評析
雖然大法庭最終採取之見解認為,特定物給付債權人於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前,縱使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仍不得依民法第244條向法院訴請撤銷,更遑論併請求給付特定物。然本文認為不同意見對於該條之立法意旨及適用情形應更加契合,蓋該條雖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惟不應將「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與「請求給付特定物」二者混為一談,進而得出聲請撤銷詐害行為→乃係為請求給付特定物→非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故不得撤銷之結論;簡言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自屬保障全體債權人利益之行為,僅須限制聲請人不得併「請求給付特定物」(為聲請撤銷之動機)即可。吾人甚至認為相較於詐害行為未經撤銷而言,若特定物給付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併請求給付特定物,而非促使其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亦可減少債務人所應負之金錢債權,不失為有利於全體債權人,是否有限制之必要,容有討論之空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