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處理違約金與不當得利的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陳仲豪律師 • 2025 Jul 17
如何處理違約金與不當得利的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目錄

 

一、背景事實

甲向乙購買A地,並約定價金分3期給付,如有可歸責於甲之債務不履行,經乙解除契約者,得將甲已付價金均沒收充為違約金,甲已依約給付2期價金合計新臺幣3746萬元,乙則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嗣甲未依約給付第3期價金,乙解除契約,並依約將甲所給付之全部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規定訴請甲將A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甲抗辯乙將其已繳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有過高顯失公平之情事,請求法院依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就酌減數額以外之金額,應負返還責任,爰依同法第261條準用同法第264條規定,就乙之本案請求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二、本案法律爭議

假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買賣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嗣經法院依民法地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後,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其性質為何?買受人得否就自己應負之給付義務(回復原狀),與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即酌減後之餘額),為同時履行抗辯?

三、裁定主文

出賣人依買賣契約將買受人給付之價金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後,就出賣人應返還之金額,屬不當得利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與自己因買賣契約解除後所負回復原狀之給付義務,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四、大法庭之理由節錄

一、嗣買受人發生違約情事,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其已給付價金充為違約金時,該價金即變更性質為違約金,且不因法院依法予以酌減,致出賣人應返還之餘額部分回復為價金性質。此時,因出賣人取得或保有該部分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自屬不當得利。


二、同時履行抗辯制度,係為保障同一雙務契約當事人,以交換給付方式,履行彼此之反對給付,本適用於具有互為對待給付或對價關係而互相關聯之雙方債務間。而買賣契約經出賣人合法解除,買受人已給付之價金並經出賣人依違約金約款沒收充為違約金,經法院於出賣人所提起之返還買賣標的物訴訟中,本諸買受人違約金過高之抗辯而酌減後,出賣人應返還餘額之義務,與買受人應返還標的物之義務,既源自同一契約關係所生,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


三、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係就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對待給付義務而言;該先為給付義務之發生,或因當事人合意,或為法律明定,或係交易習慣。至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具有牽連性之對立債務,係本於誠信及公平原則,類推適用該規定,原無該項但書所稱何人有先為給付義務之問題。而法院為同時履行之諭知,係判決之執行附有條件,純為謀訴訟上經濟而設;出賣人因法院酌減違約金所負返還餘額之義務,既於該判決確定時必已存在且屆期,則法院為交換給付之判決,並不悖於同時履行抗辯之規範目的。

五、本文說明

雙務契約經解除後,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所受領之物或金錢,在本案買賣契約關係中,買受人雖因依約沒收價金充為違約金而不復返還之義務,然違約金既經法院依法酌減,出賣人則仍有請求買受人返還溢額價金之權利,大法庭認為基於誠信原則,此等請求與返還出賣物間得類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應屬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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