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管協議如何終止?法律程序與效力完整解析

陳仲豪律師 • 2023 Jul 16
分管協議如何終止?法律程序與效力完整解析

 

目錄

 

 

按分管協議成立後,因特定事由之發生以致分管協議無法繼續進行時,分管協議之效力即告終止,其事由約有以下四類:1.約定期限屆至、2.共有人同意終止、3.法院裁定、4.共有物分割。

 

一、約定期限屆至

若共有人於訂立分管協議時,已有約定分管協議之存續期間,則於期限屆至後,分管協議自應依約終止而消滅。

二、共有人同意終止

倘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約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更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參照)。然若係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所成立之分管決定,是否得以多數決之方式終止分管決定,也與分管決定之變更同樣,尚待往後司法個案的認定。

三、法院裁定

依民法第820條第2、3項之規定,分管決定因顯失公平或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時,共有人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變更之,此亦應包含終止分管決定在內。

四、共有物分割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在共有人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法院雖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文感謝林禹彤協助整理】


最新文章

居住安寧雖然已是司法實務所肯認之人格權,但須受侵害之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如何判斷客觀上已達不能忍受之程度,仍無明確之標準,且賠償金額多半不高;又若是噪音或惡臭之侵害,除了判斷標準不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5 Dec 12
居住安寧雖然已是司法實務所肯認之人格權,但須受侵害之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如何判斷客觀上已達不能忍受之程度,仍無明確之標準,且賠償金額多半不高;又若是噪音或惡臭之侵害,除了判斷標準不明確外,更會面臨舉證困難以及後續遏止執行不易的問題,因此要用訴訟途徑處理惡鄰爭議,恐怕吃力不討好,鄰居間還是盡量要能將心比心,彼此尊重體諒,方能避免劍拔弩張、勞民傷財的法律爭訟。
借名登記的相對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民事判決解析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5 Nov 21
本件最高法院並非推翻原審所認定戊甲間有股份借名登記之事實,而是在此一事實上表示借名登記契約僅係出名人與借名人之間的債權契約,僅有相對之效力,且因為對外之公示外觀係出名人之名義,而公示制度本即法律上用來維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因此自應肯定登記名義人之所有權人地位,以及其所為之處分行為。
雇主可否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資?
作者: 陳仲豪律師 2025 Nov 8
雇主若在勞動契約中與勞工訂有最低服務年限之約款,應符合勞基法第15條之1所訂必要性及合理性之要求,否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約定無效,然即便約款有效,勞工亦可提出離職,但須負擔違約之責任(例如給付違約金及償還訓練費用),在個案中,法院仍會考量違約之情形(例如違約金過高、服務時間已接近最低年限等)而酌減違約金,勞雇雙方在訂立及簽署勞動契約時,應多加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