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扶養費時,該由誰來要?

陳仲豪律師 • July 28, 2026
請求給付扶養費時,該由誰來要?

 

目錄

 

一、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誰名義?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皆有扶養之義務,縱使父母離異後亦同,而父母離婚分居後,未擔任主要照顧者的一方仍有依法給付扶養費的責任。當該方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時,未成年子女依法有權請求給付,此時若未成年子女尚年幼,主要照顧者得以何人的名義向法院聲請命另一方給付扶養費?

二、未成年子女及主要照顧者皆可以自己名義請求扶養費

對此,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曾就「依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註:現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規定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權主體為父或母之一方向他方請求?或子女為主體向父母之一方請求?」一事中,作出研討結果認為父母及子女均有請求權。觀其理由認為,未成年子女為實體法上請求權主體固無疑義,而為求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並兼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應從寬認定父或母於婚姻事件中,得同時為未成年子女請求他造給付扶養費。亦即應從寬認為婚姻事件中之原告為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費之訴訟,有當事人適格,以遂行訴訟(法定訴訟擔當)。


然而,上開研討結果在單獨請求給付扶養費的程序中,是否仍有適用之空間?其後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之研討結果採肯定之見解,認為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等字,可見未成年子女未必為「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形式負擔事件」之當事人。參以上開89年研討結果認父母及子女均有依當時非訟事件法第71條之6規定(乃非訟事件法於88年2月3日所增訂之條文,於94年2月5日修正新法時改列第127條,嗣於102年5月8日刪除,惟其內容與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相當)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權。因此,無論是否附隨於婚姻訴訟中,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父或母一方,均得以自己之名義向他方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謂:「未成年子女對父母有扶養費請求權,非扶養費請求權主體之父或母一方,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可稽。

三、法院判決扶給付養費的主文記載方式

又,法院對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主文內容形式多樣,常見者有「相對人應自民國○年○月起,至未成年子女(可能為聲請人)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元,並由法定代理人A(可能為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相對人應自民國○年○月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元。」、「相對人應自民國○年○月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日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新臺幣○元。」等。

四、父母育有多名未成年子女時,扶養費可以互相抵銷嗎?

另外,在未成年子女有數人,而父母均有擔任部分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時,雖然父或母之一方固得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地位,為子女利益為扶養費請求。惟請求扶養費訴訟之扶養費權利主體,終究為子女本身,而非其父或母,因此父或母無法主張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互相抵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否影響子女請求權?

最後,若父母約定由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後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固然不得違反約定而以自己之名義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但是否影響未成年子女以自己名義請求給付扶養費?曾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44號判決認為,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明知其與相對人就扶養費用已有約定,卻仍代未成年子女向相對人請求子女扶養費,顯然不符誠實信用原則,且如經相對人支付該扶養費用,則相對人又得依上開約定再請求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返還,如此循環求償,顯不合常理,故未成年子女起訴之基礎,顯然有違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即非可採。惟該判決後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廢棄,其理由為: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

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況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相同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定、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2號裁定)。因此仍得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向父母請求扶養費,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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