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與違約的差異在哪裡?一文看懂法律界限

陳仲豪律師 • 2023 Oct 2
詐欺與違約的差異在哪裡?一文看懂法律界限(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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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現代的社會裡,無時無刻都發生著各式各樣的交易,像是買賣、租賃、借貸等等,這都成為了我們生活中必要的一部份,但是天有不測風雲,也不是每次的交易都能夠順利進行。若遇上了對方違約的情況時,大部分人直覺上都會認為「對方詐欺我!」,但是否違約就一定會構成詐欺呢?單純的違約與詐欺應該如何區分呢?

 

一、何謂違約? 何謂詐欺?

首先,我們日常所講的違約,法律上又稱為債務不履行,只要無法依照契約要求之義務履行,即需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涵蓋的範圍可說是相當寬廣。相比之下,若欲成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或得利罪,要件上則十分嚴苛。客觀上行為人須施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處分財產,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進一步解釋,所謂施行詐術就是傳遞與事實不相符之資訊,例如:客觀上不是自己的東西卻謊稱為自己的所有物並出售,就是一種施行詐術的行為,此時若被害人相信了這番說詞陷於錯誤而付款並因此受有損害,就符合詐欺取財(得利)罪的客觀構成要件。此外,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上還需要具備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也就是行為人對於上述的客觀行為均須有所認識且有意為之,加上想要不法獲利的意思,同時具備客觀及主觀構成要件才會成立詐欺取財(得利)罪。

二、詐欺與單純債務不履行的區別

從上面的說明可以知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並不一定會成立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因為違約情形有可能並非行為人施用詐術(提供不實資料)所致或其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詐欺有間,區分單純債務不履行與詐欺取財(得利)罪的關鍵在於行為人債務不履行的態樣是否會滿足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罪的構成要件。以買賣契約為例,若買受人於締約之初是有依約履行的意思而與出賣人締約,只因後來情事有變化而無法如期支付價金,買受人並沒有施行詐術誘騙出賣人締約的行為,所以不成立詐欺取財(得利)罪僅為單純的債務不履行。但若是買受人一開始就不打算支付價金卻仍告訴出賣人會依約支付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與其締約,並交付貨品,此時買受人傳遞與內心真意不相符資訊的行為就屬施行詐術,且具備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而成立詐欺取財(得利)罪

三、實務見解怎麼看

實務上也有相關判決中的敘述幫助我們區分單純債務不履行與詐欺取財(得利)罪,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便將債務不履行會涉及詐欺取財(得利)罪的態樣區分為「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認為「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然上開分類在實際情形中如何區分判斷,尤其在「締約詐欺」與「不純正履約詐欺」二者間在施行詐術的時間點都是在締約時,本文推敲判決之意,區別僅在於前者存在一個積極行為讓被害人對於客觀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使被害人締結一個條件顯失公平的契約。而後者的情況,締約的客觀基礎事實並無問題,施行詐術的部分僅為行為人隱藏其將來無履約的故意(例如上述所舉的買受人一開始就不打算支付價金卻仍告訴出賣人會依約支付的案例類型上即屬不純正履約詐欺)。


然由於實際案例上,「締約詐欺」的情形,行為人必定包含著拒絕履約的故意(例如:一頁式詐騙欺騙消費者可用超低價購買到最新的iPhone,詐騙集團當然不可能依約給消費者真的iPhone),「締約詐欺」與「不純正履約詐欺」兩者概念上其實是「大(締約詐欺)包小(不純正履約詐欺)」的關係,因此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中即進一步表示「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因此按照最高法院的標準,倘債務不履行的態樣不屬於「履約詐欺」或是「締約詐欺」的情形,就是單純的債務不履行而不會成立詐欺取財(得利)罪,晚近多數法院亦多採納此一見解

四、小結

總結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各級法院就此標準之運用,「締約詐欺」之審查著重締約時相對人有無積極實行詐術使相對人就客觀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被告以其母陳○○的3歲女兒血癌要出國治療急需出售○○公司股份,且告訴人洪○○入股後於106年年底即可獲得分紅23萬元等話術,向告訴人洪○○兜售○○公司股份,顯於訂約之際,已有捏造股東出售股份緣由及公司獲利能力,讓告訴人洪○○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甚明」),「純正履約詐欺」著重行為人是否出於不法之意圖,向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例如: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被告既在履約階段擅自以價格較低之Audi廠牌汽油幫浦芯混充給付,於110年4月3日又刻意隱瞞上情,使告訴人誤認維修汽油幫浦之費用為18,500元,則除先前已給付之20,000元外,仍應給付被告冷氣維修費3,000元及先前所積欠被告之8,000元債務,被告因而獲取汽油幫浦總成與汽油幫浦芯間之價差13,860元(計算式:18,500元-4,640元=13,860元),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明。」),「不純正履約詐欺」則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從而,被告辯解其已依約履行告訴人所委託代為尋找法師為其作法之任務,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辯解顯難採信。故由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於締約後完全未履行契約,被告顯然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費用及報酬,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而有履約詐欺之情事,灼然至明。」)。另須注意的是,上述最高法院的判決中表示「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所以按照實務見解,單純的違約事實還不足以證明詐欺取財(得利)罪的成立,本文也同意最高法院的見解,畢竟交易本就有風險,我們也須要承擔評估風險的責任,且違約也有民事責任需要承擔,若只要違約就會遭到推定成立詐欺取財(得利)罪,反而會令人心惶惶,有害市場的發展。 

經過以上說明,相信大家未來遇到各種違約情形都能夠依照最高法院的標準判斷會不會成立詐欺取財(得利)罪,而在進行各種交易活動的時候,也需要注意自己會不會因此承擔詐欺取財(得利)罪刑事責任哦!

【本文感謝林亞駿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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